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5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3罪合併執行,於97年3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悔改,竟與丁○○(未到案,另行審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甲○○○○○前,再由丙○○、乙○○
2人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佯裝向店員戊○○詢問買酒事宜,並由丙○○引誘店員戊○○離開櫃台至倉庫內拿取,乙○○則在倉庫前把風,丁○○隨即趁隙進入櫃台後方,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7,600元,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超商內及路邊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於訴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內及路邊監視影像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乙○○與丁○○
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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