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聲明人丁○○
之4號庚○○乙○○戊○○
號己○○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若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等係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各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8年8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丙○○之子,為第1順序繼承人, 渠前 於98年
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嗣聲明人丁○○雖於9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惟經本院以98年9月1日98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聲明人丁○○既已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若許其再為拋棄繼承,則本院之公示催告將因聲明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並有害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是聲明人丁○○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應予駁回。另聲明人庚○○係被繼承人之父,依法為被繼承人第2順序之繼承人,其須俟第1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後,始成為繼承人;而聲明人乙○○、戊○○、己○○、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
3順序繼承人,亦必待第1、2順序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後,方成為繼承人,此觀前開規定自明。今第1順序繼承人丁○○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庚○○、乙○○、戊○○、己○○、甲○○○即非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