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劉宗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並於 趙啟評 告訴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2.告訴人 趙啓評 出具之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3.被告劉宗翰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地上繪有車道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劉宗翰駕駛9685-YA號自小客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趙啟評騎乘AL8-18
7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7082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並於告訴人告訴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因告訴人質疑被告和解誠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8個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仍有左膝外傷、疑前十字韌帶受損等情,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回復,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為碩士肄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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