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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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6月1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分別於
95年10月8日、96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及96年
5月12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5日確定,詎其乃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不約束自身行為,深切反省,又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而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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