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正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偉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嗣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本院業於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依本案審理之結果,扣案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顯無留存必要,且均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扣押物名稱│數量│單位│├────────────────┼──┼──┤│Iphone6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1│支││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SPlus(含0000000000門號│1│支││SIM卡1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23)│││├────────────────┼──┼──┤│Iphone4S│1│支│├────────────────┼──┼──┤│Ipad(序號:LXRQZPGHRY)│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