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茶店內,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得知甲○○失竊車輛一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失竊之車輛在其手上,欲取回車輛,須匯款二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中等語,取信甲○○,致甲○○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二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成功後再接獲該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近尋找失竊之車輛,因遍尋不著,始知悉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一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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