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家智 」署押共計拾叁枚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拾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取得相當於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然刑法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至各特約商店等處,持陳家智所有之前開聯邦商銀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偽簽「陳家智」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而該商店存根聯,既均已分別交付各該被害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家智」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計十三紙,業經交付被告持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又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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