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被告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彭淮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6,00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4,725,666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曾就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因原告提起抗告未繳納裁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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