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RIPHATTHARANUKULKITTIYAPORN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SATHATINUTTHAYA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WARAJANNUTNICHA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ORTADOLAPORN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SRIPETCHPETCHARAT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IRIPHATTHARANUKULKITTIYAPORN、SATHATINUTTHAYA、WARAJA
NNUTNICHA、ORTADOLAPORN、SRIPETCHPETCHARAT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KITTIYAPORN、SATHATINUTTH
AYA、WARAJANNUTNICHA、ORTADOLAPORN、SRIPETCHPETCH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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