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慈安寺 法定代理人 曹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1游 金章
2游 金田 3游 金楨 4 黃玉蟬 5 游展榕 6 游蕙蓮
7游 羅緒 8游 慶賓 9游 慶亮 10游 慶彥 11 李游愛珠 12 游美雲 13 游旺德 14 蔡萬壽 15 吳游金蘭 16 魏正明 17 魏阿來
18 魏明麗 19 魏秀蕊 20 魏秀蘭 21 魏秀鳳 22 魏好 23 陳政均 24 魏秀杏 25 魏順義 26 魏叁源 27 魏麗雲 28 莊文忠 29 莊文慶 30 莊麗麗 31 莊麗桂 32 莊麗凰 33 莊進通 34李 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 游金田 、 游慶彥 、魏正明、魏阿來、魏明麗、魏秀蕊、魏秀蘭、魏好、魏秀杏、魏麗雲、莊麗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阿根 (下以姓名稱之)為地上權人於39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然游阿根在系爭土地建造面積貳八坪之竹造房屋一楝,未經當時管理人 梁張 土虱同意,僅單獨檢具鄰里長保證書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宜蘭地政事務所當時未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命游阿根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即於39年9月1日准游阿根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又原告寺廟原管理人為 王番婆 ,其死亡後,於35年間,管理人即變更為 梁張土虱 ,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詎游阿根檢具申請地上權之理由書上,卻記載前管理人死亡未變更,明顯悖於事實;且依該理由書内容可知,當時鄰里長並非證明游阿根與寺廟管理人間存在地上權設定之合意,而僅證明該房屋為游阿根所有,甚至明白表示管理人已死亡。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未經雙方合意,亦屬當然無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前述自始無效之原因,卻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金田、游慶彥、魏正明、魏阿來、魏明麗、魏秀蕊、魏秀蘭、魏好、魏秀杏、魏麗雲、莊麗麗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根為地上權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游阿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阿根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資料、系爭土地舊薄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第85至24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此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況下所為權宜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嚴守該規定之相關要件,以免浮濫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損害。倘基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間並無合法之地上權契約,縱其單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不因基地使用人提出證明文件而補正設定行為之欠缺。
㈢、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收件日期38年11月24日、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游阿根」,並由游阿根用印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載「慈安寺」,但蓋章欄並未有任何印文;樣式、構造、種類及用途與建積記載為「本國式、竹造、住家、貳八坪」(見本院卷第25頁);「理由書」載「坐落宜蘭市七張貳玖貳號、台灣瓦茸木造、本國式、住家、建坪貳拾捌坪、右列土地(房屋)自民國貳拾貳年八月鄙人對前慈安寺之管理人租借自己建築確屬游阿根所有為前管理人死亡名義未變更是故土地權利人無從蓋章事實無訛因此具實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觀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認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與游阿根確已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顯無從因而成立,且亦非得由游阿根單獨循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聲請登記。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即屬不備法定要件,而應認自始無效。
㈣、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無法認為係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登記,應認為無效,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游阿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以除去其妨害,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字第004874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游阿根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一部)證明書字號:字第001444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