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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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 律師被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 (原名 黃仁宗 )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 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 (原名 魏天送 )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 (原名 許白瑛 )
魏婉芝 (原名 魏燕茹 、 魏心茹 )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潔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1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1,275平方公尺7/1899萬1,667元2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7/1812萬0,556元3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422平方公尺7/1832萬8,222元4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8,332平方公尺7/18648萬0,444元5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7/1825萬6,667元6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3,875平方公尺7/18301萬3,889元7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2,000元/平方公尺1,799平方公尺7/18139萬9,222元合計1,259萬0,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