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興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興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6月(
3罪)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入監,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10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經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故意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威士忌,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自行前往被害商家將竊取之商品結帳(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藉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見偵卷第67頁價目表),並自承已經飲用殆盡(見偵卷第3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稱犯後已經自行至告訴人店家將竊取之威士忌酒照價結帳(見偵卷第32頁),此情業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電子發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照價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金興平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興平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1年6月(判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僅至櫃臺結帳巧克力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 林嘉德 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興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事後業已向上開超商結帳訖,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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