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⑹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告尤雅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號6樓之10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雯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MV-2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寧夏路與漢口路2段之交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起駛,欲右轉漢口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鄒志中 騎乘牌照號碼733-TA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自漢口路路邊起駛直行,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機車前車頭與尤雅雯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鄒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報告1紙、林森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109年11月9日經轉介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予告訴人,並擬於109年12月15日前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7萬5000元,分15期(月),每期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尤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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