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濰
范塏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 許峻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濰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塏鈞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峻期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柏濰(綽號為 小胖 )、范塏鈞(綽號為 程程黑仔 )、許峻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俊 」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施柏濰擔任車手頭,負責接聽上游詐騙集團之電話並調派范塏鈞、許峻期及「小俊」擔任車手領取不法款項,三人謀議既定後,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中數名不詳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繼之冒充警察、財產公證人或檢察官之名義,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郭進發、王碧珠、 盧緯緣 (已歿)及 林秋美 等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且名下帳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遭被害人提告,故需將財產交付財產公證人云云,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等公文書向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行使之,以此等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著手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攜回家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施柏濰調派范塏鈞、許峻期及「小俊」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擔任「照水」(監視取款車手及把風)、「回水」(將取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及「業務」(負責假扮公務人員出面取款)等角色(各人各次擔任角色詳附表所示),向前開郭進發等人收取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並將所得款項均交由施柏濰,由施柏濰帶返臺中市某地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柏濰、范塏鈞、許峻期因而分別取得約前揭款項百分之2至3之報酬(各人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始發現遭詐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及林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柏濰、范塏鈞、許峻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范塏鈞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及林秋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98至302、307至308、315至318、323至324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所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GOOGL街景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聯紀錄1份、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影本1紙、郭進發及王碧珠之郵局存簿明細各1紙、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至24、27、30至33、60至62、78至81、90至92頁,警二卷第206至214頁、303、304、309、310、31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等人收執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台灣省」機構已不存在,而「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復與真實之機關名稱不相符,其後署名之「金管會銀行局主任」亦與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均非一致,然從形式上粗略觀察此一文書,仍易使社會上一般不懂法律之人難以辨識,而有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之危險存在,依前揭見解,自應認係屬公文書。至其上蓋用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
(二)本件向告訴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林秋美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分隊長、小隊長、財產公證人、金管會銀行局主任及被告范塏鈞假冒之王專員等頭銜,雖未必有此官職存在,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3人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與「小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與「小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進發等4人為附表所示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取款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各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又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欲達詐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各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詐欺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金錢誘惑,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3人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與告訴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又審之被告施柏濰、 許峻期業 與告訴人林秋美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損害,被告施柏濰雖另與告訴人王碧珠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依調解條件履行,至被告范塏鈞則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施柏濰、范塏鈞並無調解或和解誠意,未見悔悟;暨被告3人均自陳未婚、無子,被告施柏濰為高中畢業,無業,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范塏鈞為高中畢業,為噴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弟妹,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許峻期為高中肄業,無業,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共3紙,雖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3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僅就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被告施柏濰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之報酬為詐騙款項5%、附表編號3、4部分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款項3%;被告范塏鈞就附表編號1、3部分獲得之報酬各為23,000元、27,000元;被告許峻期就附表編號3、4部分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款項2%等節,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8、70至73、111至113頁、本院卷55頁反面),則可推知被告施柏濰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許峻期就附表編號3、4所示因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2.然考量被告施柏濰與告訴人王碧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施柏濰、許峻期業與告訴人林秋美(附表編號4部分)調解成立如前,且調解之金額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施柏濰、許峻期於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施柏濰、許峻期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范塏鈞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欺時│交付款│被害人│詐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角色│罪刑│沒收││號│間│項地點│(告訴│├────┬────┬────┤││││││人)││取款業務│把風│回水│││├─┼───┼───┼───┼─────┼────┼────┼────┼───────┼──────────────┤│1│104年8│臺南市│郭進發│新臺幣│范塏鈞│小俊│不詳│范塏鈞犯三人以│范塏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月14日│○○區││750,000元││││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3時20│○○○││││││員名義詐欺取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許│街00巷││├────┴────┴────┤罪,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年肆月。│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23,000元│不詳│不詳││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 林正文 」印文各壹枚││││││├────┴────┴────┤│沒收。│││││││偽造之公文書││││││││├──────────────┤││││││││「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2│104年8│臺南市│王碧珠│新臺幣│小俊│施柏濰│施柏濰│ 施柏濰犯 三人以│施柏濰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月17日│○○區││490,000元├────┴────┴────┤上共同冒用公務│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16時18│○○路│││犯罪所得(新臺幣)│員名義詐欺取財│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分許│○段00││├────┬─────────┤罪,處有期徒刑│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巷00號│││不詳│24,500元│壹年參月。│印文壹枚沒收。││││││├────┴─────────┤││││││││偽造之公文書││││││││├──────────────┤││││││││「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3│104年8│臺南市│盧緯緣│新臺幣│范塏鈞│許峻期│施柏濰│施柏濰犯三人以│施柏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月18日│○○區││899,000元├────┴────┴────┤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美金參佰│││13時30│○○里││、美金│犯罪所得│員名義詐欺取財│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000-0││1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壹年柒月。│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27,000元│17,980元│26,970元││法院公証處個人証明書」公文書││││││││、美金│、美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220元│330元││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偽造之公文書││││││││├──────────────┼───────┼──────────────┤││││││「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范塏鈞犯三人以│范塏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個人財產証明書」│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員名義詐欺取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罪,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壹年陸月。│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証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許峻期犯三人以│許峻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共同冒用公務│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美金貳佰││││││││││員名義詐欺取財│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壹年陸月。│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4│104年8│臺南市│林秋美│新臺幣│小俊│許峻期│施柏濰│施柏濰犯三人以│無。│││月20日│○○區││830,000元├────┴────┴────┤上共同冒用公務││││16時10│○街00│││犯罪所得(新臺幣)│員名義詐欺取財││││分許│號前││├────┬────┬────┤罪,處有期徒刑││││││││不詳│16,600元│24,900元│壹年貳月。││││││││││││││││││├────┼────┼────┼───────┤││││││││││許峻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卷宗編號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50179817號卷宗(一)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50179817號卷宗(二)
3.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卷宗【附件二:犯罪所得計算式】
1.被告施柏濰:①附表編號2:新臺幣490,000(元)5%=24,500(元)②附表編號3:新臺幣899,000(元)3%=26,970(元)
美金11,000(元)3%=330(元)③附表編號4:新臺幣830,000(元)3%=24,900(元)
2.被告許峻期:①附表編號3:新臺幣899,000(元)2%=17,980(元)
美金11,000(元)2%=220(元)②附表編號4:新臺幣830,000(元)2%=1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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