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月)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3號、第39
3號、第637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