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