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豪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豪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欲搭乘友人 陳和謙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選手村撞球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蕭東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搭載陳和謙之機車離開。嗣蕭東泰察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與蕭東泰)。
二、案經蕭東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東泰及證人陳和謙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具狀請求將被告從輕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輕度障礙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