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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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載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其上訴意旨僅稱:伊沒有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喝酒,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簽名之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自錄影畫面及角度可知是由掛在警員胸前之錄影裝置所錄。二、當時警員駕駛警車於道路上行駛,疑似追逐某車,於錄影時間13時41分許連續對前方車輛按鳴喇叭及吹哨子示警,追逐約1分餘,警員叫前方車輛停車,聽到剎車聲後,警員才將警車停放路旁下車,此時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機車停放在路邊警車旁。三、警員當場問被告怎麼騎那麼快,還闖紅燈,一路逆向騎駛,問被告有無喝酒後,對被告進行酒測,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許讓被告喝礦泉水漱口2次後進行吹氣酒測,警員當場告知酒測結果為0.29,且為權利告知後當場逮捕,並請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有本院106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分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液體或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餘,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檢、逮捕之情事無誤。又其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切膚之痛,顯然明知不能酒後騎車,對於所飲用或食用之液體或食物是否含酒精亦會更加注意,本件竟仍於飲用或食用含酒精之液體或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0.25MG/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