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告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美琪 人被告 李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美琪,邀同被告林美琪、被告李懿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告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200萬元,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該本票並附有授權書,同意原告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且原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發票人絕無異議;同時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委託原告簽發保證書;被告林美琪、李懿謙亦另簽立新臺幣475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存憑後,被告得隨時向原告分批借款動用循環額度,或申請簽發保證書、擔保信用狀。
(二)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之需,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等約定,就上開工程契約,向原告申請在新臺幣87萬7,000元範圍內保證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保證期間自簽發日之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原告據此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作為對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
(三)惟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因資金短絀,陸續發生退票後拒往,財務困窘人員機具撤離工地,致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無法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對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遂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墊付新臺幣87萬7,000元,並匯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辦經費專戶,惟扣除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原告處對應該工案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1萬3,900元,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自墊付之日即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當時放款基準利率(季)3.39%加碼年息5%即年息8.39%計算之利息,暨自墊付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四)綜上,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61萬3,900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美琪、李懿謙為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1萬3,9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即基準利率(季)3.39%加碼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1份、牌告利率表1份、本票影本1張、授權書影本1份、委任契約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台南市政府公務函影本1份及匯款單影本1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和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