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洪青命 相對人 楊中文
簡惠秋 簡秀銀 簡秀蓮 江秀貴 簡芳斌 簡柏文 簡苡安 簡妘 亦即 簡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中文、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中文、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負擔6分之1,由相對人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估價費4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共計52,475元,是本件相對人楊中文、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46元(計算式:52475×1/6=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為8,746元(計算式同上),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