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黏貼於福峰貳拾伍度米酒貳佰壹拾貳箱、福峰拾玖點伍度米酒玖佰壹拾叁箱、福峰貳拾伍度料理米酒貳拾壹箱、福峰貳拾度料理米酒貳拾捌箱及福峰米酒空瓶肆佰零叁箱上之塑膠印刷標籤共計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82、483、4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黏貼於福峰25度米酒212箱、福峰19.5度米酒913箱、福峰25度料理米酒21箱、福峰20度料理米酒28箱及福峰米酒空瓶403箱上之塑膠印刷標籤,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482、48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黏貼於福峰25度米酒212箱、福峰19.5度米酒913箱、福峰25度料理米酒21箱、福峰20度料理米酒28箱及福峰米酒空瓶403箱上之塑膠印刷標籤共105552張,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