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公車證卡1張、身分證1張、墊腳石會員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前往附近不詳小吃店花費59元,嗣於99年8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上揭行竊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非鉅,並於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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