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各自持地上拾得之磚塊,毆打對方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胸壁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部位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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