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二號、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一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為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事,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先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本件上開所犯,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惟按:(一)自立法意旨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二)自文義解釋言: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言。(三)自實務見解言:關於『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五年時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再犯第十條之罪』,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之五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而置嗣後復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於不顧。
(四)自被告利益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五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於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甚至十年後、二十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四、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原審疏未詳究,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而 逸脫文義 解釋,擴大認定僅需有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後之五年內再犯者,不論有無與前次施用毒品行為比較,對於最後依此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五年者,均在應行起訴之範圍,認『初犯』係指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如此即否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離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五年之毒癮戒斷成效,對於已收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成效之行為人甚為不公,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五、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四刑事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公訴人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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