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蔡初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蔡福來
蔡宗恕 蔡宗恩 蔡秀男 蔡宗偉 蔡宗琛 蔡昭男 蔡茂男 蔡文男 蔡正中 蔡調風 蔡調經 蔡調雄 蔡調南 蔡文哲 蔡宗謀 蔡宗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 劉怡孜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 蔡高陞 之派下權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祭祀公業蔡高陞(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蔡高陞育有義子蔡 烏套 , 蔡烏套 則育有長男 蔡全 、次男 蔡炭生 、三男 蔡妙 ,蔡妙於 明治 44年2月26日(民國前1年)死亡,無子絕嗣;蔡全、蔡炭生之子孫即開枝散葉,繁衍男性子孫即兩造與訴外人 蔡坤 得共19人,惟仍僅蔡全、蔡炭生二房,依臺灣民事習慣應各取得派下權2分之1。被告17人既均為蔡全之子孫,自應僅能共同取得蔡全該房之派下權(即派下權2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 蔡坤得 為蔡炭生之子孫,亦共同取得蔡炭生房份之派下權(即派下權2分之1),依此,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為4分之1。詎被告卻於103年3月2日作成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點明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十六等分原則處理之」,致原告之派下權僅為16分之1,顯係圖利自己,並以損害原告之派下權利益為目的。然系爭規約作成日期為103年3月2日,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即89年3月23日)後,應於1年內作成規約或變更」之規定;又系爭規約僅經13名派下員同意,且該13人均為派下員蔡全之子孫,足見系爭規約之作成亦違反民法第828條,及依派下員證明書核准備查日當時仍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14條: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成立之規約,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等規定,自應屬無效」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97年7月1日前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第12點、第14點、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高陞即為蔡烏套。又祭祀公業本無訂定規約之義務,倘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後訂立規約者,自應按施行後之條例定訂。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89年3月23日核發,當時並未訂立規約,依此,系爭規約於103年3月2日訂立時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由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原告已自承系爭規約業經派下員13人同意,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效成立,故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非按房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然上開約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意旨相同,且非專為侵害原告之派下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是該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故縱規約非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定之亦不生失權之效果,系爭規約非屬無效。況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主張,即應以公業為當事人,原告以派下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失。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為一身分權,應無特定比例之問題,原告提起本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3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祭祀公業現由兩造及 蔡初得 共19名派下員組成。
2.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3月2日訂定系爭規約,依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十六等分原則處理之。派下員如下:①蔡福來、② 蔡安仁 、③蔡秀男、④蔡吉男、⑤蔡昭男、⑥蔡茂男、⑦蔡文男、⑧蔡正中、⑨蔡調風、⑩蔡調經、⑪蔡調雄、⑫蔡調南、⑬ 蔡調北 、⑭蔡宗勳、⑮蔡初男、⑯蔡初得等十六員平均分配(按:其中編號④蔡吉男死亡其派下權由被告蔡宗偉、蔡宗琛繼承;編號②蔡安仁死亡其派下權由被告蔡宗恕、蔡宗恩繼承)」。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以派下員而非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確認其派下權比例,有無確認利益?
2.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派下員而非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
不適格?原告請求確認其派下權比例,有無確認利益?
1.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103年3月2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2條有關財產分配以16員平均分配之規定為據,自應由原告對否認其派下權比例之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2.又祭祀公業係派下員即祭祀公業設立人與其子孫,以獨立財產之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用,故祭祀公業即指專供祭祀用公同共有產業,祭祀公業派下權則指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權利(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故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起訴者,認因財產權而起訴(72年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比例,既係確認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且足以排除其就派下權比例多寡不明之不安狀態,自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派下權為身分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屬誤會。
㈡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
1.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在及祭祀之要件。而設立方式中,有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做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無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接派下個房份平均提出資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亦即在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各小房之房份,係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係蔡全、蔡炭生及 蔡炒 (由相續人即繼承人
蔡金順 《亦為蔡全之子》代為簽立)等3人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財產享祀祖先蔡烏套(即蔡高陞)而設立,其等並立有分家鬮書字,此參以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記載「吾宗於清朝初年由福建來台創業,傳至先祖 烏套公 號高陞...烏套公於日據明治二十八年間亡故,其子 蔡全公 、蔡炭生公、 蔡炒公 為求永久祭祀,有所血食,並期宗親睦族,遂以烏套公所遺地產之一部份,創設祭祀公業,取名『公業蔡高陞』」等語,及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蔡調風出具之切結書、分家鬮書字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9頁~第32頁)。基此,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蔡全、蔡炭生、蔡炒3人,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祭祀公業為蔡全、蔡炭生、蔡炒等3人所設立,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要不足採;至原告雖依蔡調風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以蔡高陞、蔡烏套係分別記載為由,主張蔡烏套應為蔡高陞之子云云,惟觀之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公業蔡高陞-蔡烏套」,應指公業蔡高陞之享祀人即為蔡烏套之意,原非在將蔡高陞、蔡烏套分別列載,更未有指蔡高陞、蔡烏套為2人之意,此參以死亡日期僅於蔡烏套部分記載「明治28.11.25亡」,而未另載蔡高陞死亡日期一情益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誤,亦不足採。
⑵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派下權原則上在設立人各房間(直
接派下)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則設立人蔡全、蔡炭生自應分別有2分之1之派下權(蔡炒已絕嗣),蔡全、蔡炭生爾後派出之各小房,則再均分其等之派下權,由此,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坤得(原名蔡初得)均分蔡炭生之派下權2分之1,故其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4分之1,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2.又按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判意旨謂「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份』決定,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上開所指「依規約為認定」,應限於祭祀公業成立時已有原始規約明載派下權比例之情形;反之,如祭祀公業成立時未定有規約,或規約未為派下權比例之約定,自仍應回歸習慣以資認定;又如祭祀公業成立後欲以規約明定派下權比例,仍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從而,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以一定比例派下員出席及同意,得訂定或變更規約之規定,應不及於議決派下權比例之相關事項,否則,無異任許派下員得以多數決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據此,系爭祭祀公業雖經派下員13人出席同意而於103年3月2日作成系爭規約,並於規約第12條明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16等分原則處理之」,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年4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規約、表決記錄及103年3月2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記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63頁~第64頁、卷三第73頁),上開規約之作成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惟出席制訂系爭規約之派下員,均為蔡全之子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6頁),縱蔡炭生之子孫即原告、蔡坤得均到場,依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上開表決程序,在被告佔有人數優勢之情形下,其等之出席仍對決議之內容無影響力,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非屬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表決之事項,由此,經表決而作成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應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援引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辯稱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應為16分之1,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既乏原始規約可為遵循,復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議定,自應回歸民事習慣以資認定。據此,系爭祭祀公業直接派下(即蔡全、蔡炭生)之派下權應各為2分之1,原告與蔡坤得同為蔡炭生之派下而應均分蔡炭生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