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上訴人 顏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顏郁昇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人認為刑法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應有再為減輕刑度之空間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305條論處罪刑,原審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