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也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文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上8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7-ELEVEN便利商店英荃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李小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依「李小姐」之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7-ELEVEN便利商店晟業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領取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郭春華 、 吳思榆 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洪文也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春華、吳思榆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華、吳思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8號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ELEVEN便利商店英荃門市開立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吳思榆以本案金融帳戶為收款人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郭春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存款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共5張、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7、47至53、65、73至
79、85至87、103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就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對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實施詐術等行為觀之,固疑似有3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並各別負責部分行為,然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當存有實際上僅由1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基於罪疑唯輕,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實施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得逞,更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已與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29頁),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現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課餘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郭春華、吳思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李小姐」之人,原本說每10天要給我1萬元,但我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郭春華│先於108年4月1日下午12時44分許,撥打│108年4月8日上午│新臺幣││││電話予郭春華,謊稱其係郭春華之小姑,│10時11分許│5萬元││││待取得郭春華之信任,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向郭春華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108年4月8日上午│新臺幣││││借款云云。│10時14分許│5萬元││││├────────┼─────┤││││108年4月9日上午│新臺幣│││││10時50分許│5萬元││││├────────┼─────┤││││108年4月9日上午│新臺幣│││││10時52分許│4萬7,000元│├──┼───┼──────────────────┼────────┼─────┤│2│吳思榆│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通訊│108年4月8日上午│新臺幣││││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吳思榆,佯稱:│11時18分許│3萬元││││伊係吳思榆之姪女「 吳敏柔 」,因經營美││││││容直銷需錢周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