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聲請人真善美綠色健康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代理人 謝順成 相對人 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二崙鄉大庄村酒姑路54-80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二崙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0年5月27日499,600元299,600元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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