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分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原告 蘇德臺 被告 林國鈞
劉染 林國堯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新北市○○區○○○段烏塗窟小段8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他共有人於其上種植竹林數欉及菜圃;部分系爭土地緊鄰平溪線鐵道,鐵路局每年均定時噴灑除草劑致該部份系爭土地僅能滋生木本植物,然原告擬於部分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薯及所羅門易天蓮等植物。又土地分割與土地分管兩者性質極為相近,是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故起訴請求判決:(一)准予將新北市○○區○○○段烏塗窟小段81之3地號土地之右上方權利範圍10分之6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二)其餘左下方權利範圍10分之4由被告等管理使用收益。
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共有人並無請求他共有人訂立分管書面契約之權利。依上揭說明,原告並無請求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土地分割與土地分管兩者性質極為相近,應可訴請被告等訂定書面土地分管契約並交付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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