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恒前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施用第二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25號、易緝字第26號、易字第727號、97年度虎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0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宗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其因另案為警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10許,○○○鎮○○里○○路○○○○號前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27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27號)各1份(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1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5頁)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總」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此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檢署102年12月3日 雲檢惠仁 102偵4529字第29794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已婚,家中有懷孕之妻子及1名1歲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1個及編號4所示之自製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供稱:是用來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偵字第45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在案,本案則於102年11月12日始繫屬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名│數量│所有人│保管字│備註││號│稱│││號││├─┼────┼──┼───┼───┼──────────────┤│1│甲基安非│21包│蔡宗恒│102年│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02年8│││他命│││年度保│月3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管檢字│定書:送驗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第2472│他命成分,顆粒純度83.24%,││││││-1號│純質淨重30.1662克(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因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玻璃球吸│6個│蔡宗恒│102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食器│││年度保│││││││管檢字│││││││第2472│││││││-2號││├─┼────┼──┼───┼───┼──────────────┤│3│電子秤│1個│蔡宗恒│102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年度保│││││││管檢字│││││││第2472│││││││-2號││├─┼────┼──┼───┼───┼──────────────┤│4│自製鏟子│2支│蔡宗恒│102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年度保│││││││管檢字│││││││第2472│││││││-2號││├─┼────┼──┼───┼───┼──────────────┤│5│分裝袋│2包│蔡宗恒│102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年度保│不予宣告沒收。││││││管檢字│││││││第24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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