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 蔡沛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業務員蕭仲
宏訂購全新賓士跑車1部(型號:SLK250,以下簡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18萬元,於簽訂訂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日,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7日將尾款166萬元及其他雜費2萬元共168萬元全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即原告已經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詎被告自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即102年5月30日起,遲遲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之結果,被告表示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報關後,仍未通過監理單位測試,以致該車無法上路使用,可見已有買賣標的給付不能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契約。另系爭汽車未能於預定交車日交付原告,被告給付遲延達1年之久,業已產生1年之折舊,非如契約所載為全新無瑕疵之車輛,而為中古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又系爭汽車欠缺兩造約定之免鑰匙啟動系統,原告於系爭汽車進關查看時已發現此事,並向被告指明瑕疵,被告當時回應會再作處理,但直至原告最後一次試駕時,被告均未改善,自屬交付之標的具有重大瑕疵,且不符合債務本旨,倘被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因此於103年4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1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若
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清楚載明「買受人」、「訂購」、「總價合計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已付定金壹佰伍拾萬元整」、「尾款壹佰陸拾陸萬元」,明顯即為一般新車買賣契約。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國外新車代購之價格、勞務費用、托運費用、國內驗車費用為何。另被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公司簡介說明,已自承其營業性質為進口貿易商,主要從事進口汽車銷售,並載明主要商品服務為賓士等汽車進口銷售,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定「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的定義,凡從事各種國外商品直接買進之行業,均稱為進口貿易業,是一般消費者向被告訂購車輛時,斷不會認為是與被告成立委任代購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僅在一般進口汽車交易習慣上,通常以客戶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目的在於避免兩次過戶之稅賦及行政手續之繁雜,而蕭 仲宏 之業務即是代表被告從事進口車銷售。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發票及進口報單,可知系爭汽車含稅價格為212萬5872元,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318萬元,相差達105萬4128元,已近系爭汽車成本價格之一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汽車代購之勞務契約,而非買賣契約,顯然無據,縱系爭契約未有被告之用印,亦不影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送往主管
機關驗車及請領牌照,但因被告請領臨時牌,3次將系爭汽車開往原告,向原告告知「車輛必須行駛數千公里,驗車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原告乃遵循被告之指示,正常使用系爭汽車, 蕭仲宏 在原告使用數日後,均會將系爭汽車開回被告,最後一次取回後,已未再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可見自始至終被告根本未曾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已完成交車程序云云。惟被告停放之車位並非原告所有,且該第三人已向警察局提起告訴,而原告早於103年4月3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斷不會再收受系爭汽車,故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⒊依蕭仲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責任並非
僅限於系爭汽車之訂購,包括確保車輛通過測試及領牌,亦屬被告給付範圍,故被告辯稱其責任僅限於系爭汽車之訂購不足採信。雖蕭仲宏復稱系爭契約為代購契約,其有提出流程表給原告閱覽,系爭汽車沒有約定預定交車日期云云。然原告根本未曾看過國外訂車流程表,而蕭仲宏為被告之業務員,其證詞顯然偏袒被告而不可採信。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臺灣第1部SLK250之賓士車型,需較長時間測試,卻仍承諾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交車,使原告信以為真,屆期卻又以之為理由而拖延交車,並辯稱是測試中心之問題,顯非可採。又依蕭仲宏之證詞可知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臨時車牌,非試車牌,臨時車牌僅能申請3次,且一共僅能使用15日,而試車牌係被告為測試車輛以自己名義申請,其申請不需原告證件,費用亦由被告自行繳納,兩者不容混淆。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時間表,可知原告僅使用系爭汽車3次,一共6週,每次原告使用完後,被告均會將系爭汽車開回被告處,未留置於原告處所,且驗車單位亦不可能供系爭汽車久置,可見蕭仲宏稱系爭汽車停留在被告公司約2、3個月,應屬虛構,應至少放置被告處所6個月。況原告僅使用系爭汽車6週,然其里程數卻至少超過3000公里,可見被告除試車外,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使用其他用途之情形,包括提供被告其他客戶試駕,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折舊負其責任。又一般汽車買受人於購買新車時,均會一併購買保險,原告亦係遵循被告指示,向其配合之保險公司購買保險,被告不能以之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以全景式天窗取代免鑰匙啟動系統,被告
已自承系爭汽車具有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之瑕疵,自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汽車,原告亦未受領,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故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之規定辯稱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之瑕疵已逾法定時間云云,亦非可採。
⒌如法院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因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系爭汽車價金為318萬元,是以系爭汽車第1年之折舊為117萬3420元(3,180,000×369/1000=1,773,420)。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7萬3420元。另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覆,系爭汽車於102年未領牌前之新車價格為330萬元,自102年起折舊1年半之價格為230萬元,足認系爭汽車已生100萬元之折舊,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汽車欠缺兩造約定之免鑰匙煞車系統,依該協會鑑價結果,該系統價值約8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8萬元(100萬+8萬=108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並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間,委託被告向國外賣家代購賓士跑車(型
號SLK250)1部,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即以原告名義向美國賣家訂購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嗣於102年7月完成報關程序後,旋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無保留收受,故被告受託代購系爭汽車之勞務給付已經完畢。被告將代購之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後,原告應自行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始得於道路行駛。但因系爭汽車為原告個人向國外賣家訂購之特殊車型,尚須耗費數月辦理多項驗車程序,始得申請牌照,而原告對於驗車程序並非熟稔,遂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因此好意協助以原告名義代為辦理車輛檢驗、申請牌照,並於該申請牌照期間協助原告申請臨時車牌,以利原告於此段時間之使用。故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後,除正常行駛於道路外,亦屢屢駕車往返各地,並無窒礙,此有蕭仲宏之證詞可資證明。惟於103年4月14日系爭汽車驗車程序完成後,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可檢附證件領牌,但原告除不願配合辦理外,更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非國外車商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所經手之車款均為客
戶指定單一特殊車款,並非就特定車款為大宗交易,而被告之營運模式,亦係個別客戶指定後,始向國外車商尋覓特定車款,非先向國外車商購買一定車款後,再向客戶推銷該車款,且向國外車商訂車後,亦係以客戶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並非以被告名義為之。可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向國外車商代購特定車款,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代購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尚難認為成立買賣契約,其上亦未有被告之用印,無從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102年7月間依據系爭契約將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之系爭
汽車辦理進口、報關後,被告隨即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而完成系爭汽車之交付,故被告之代購義務已經終了。原告雖主張該停車位並非其車位,無法認為已經交付云云。然該停車位係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為原告友人之停車位,並非被告公司倉庫,若非原告指定停放,被告不可能無端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徒增車輛損毀之風險。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社區地下室車位,即已將鑰匙交付原告,且依原告與蕭仲宏間之往來訊息,可知原告經常使用系爭車輛往來各地,若非被告已經完成交車,包括交付鑰匙,原告如何能駕車往來各地。現汽車鑰匙雖留存於被告處,但係被告協助原告完成最後一次驗車程序欲交還時,原告拒絕收受,被告不得已遂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但仍遭原告退回,可見並非被告拒絕交付鑰匙甚明。又原告既一再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汽車,即認為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交付,卻又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顯屬矛盾。
㈣依據系爭契約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之車型為賓士汽車(型
號SLK250),預定交車日為102年5月30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代購之系爭汽車型號、樣式不符契約約定,至於被告於102年7月始得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係因為國外賣家及關務機關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為無保留之受領,更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任何瑕疵擔保權利,當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代購系爭汽車之勞務,並未包含代為辦理牌照之申請,被告僅係好意協助原告辦理驗車或申請牌照,並非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驗車或申請牌照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縱認驗車及申請牌照係系爭契約之內容,但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14日已經通過檢驗而處於隨時可以請領牌照之狀態,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僅為主觀給付不能,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原告實不得以系爭汽車未通過檢驗及申請牌照,屬於給付不能情事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再系爭契約僅約定交車日期,並未約定申請牌照日期,故代辦牌照並無給付期限,依法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但原告並未曾催告被告履行代辦牌照之義務,被告就此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汽車至103年4月14日始通過檢驗,係因主管機關檢驗程序繁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亦清楚知悉,原告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又縱認被告申請牌照有給付遲延情事,但因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103年4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屬無效。至社會通念認為之全新車,係指未經他人使用或掛牌之車輛,但系爭汽車自出廠後,係由原告最先使用及掛牌,且被告於102年7月間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協助領取臨時車牌使用,故交付當時系爭汽車確為出廠1年之全新車,並非中古車。況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汽車檢驗完成後,原告除回復高興之圖示外,更表示「請仲宏先處理」等語,可見原告仍有允諾收受系爭汽車之意,應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有變更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今再以103年4月3日存證信函主張已經解除契約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汽車係以原告名義代購及辦理報關,故僅得以原告名義辦理檢驗、領牌,不得再以第三人名義為之,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汽車將無法再行轉售或其他利用,顯有損害被告權益,故應認原告解除契約無效。
㈤原告雖以車輛規格書主張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而具
有瑕疵云云,惟該車輛規格書係蕭仲宏於原告最初委託被告代購時,連同系爭契約一併交付,但因之後無法覓得原告滿意之車輛,遂於最後尋得系爭汽車後,原告同意以價格較高之全景式天窗取代價格較低之免鑰匙啟動系統,被告遂辦理系爭汽車進口事宜。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已經交付原告,原告並有多次使用紀錄,若非兩造協議以全景式天窗取代免鑰匙啟動系統,原告豈有可能均不表示異議,甚至於起訴時均未有所主張,而遲至訴訟進行達半年後,才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此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可見兩造確實以債之更改方式,將免鑰匙啟動系統變更為全景式天窗,故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並不構成瑕疵。縱認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但原告早已知悉,卻怠於通知被告,更未於法定期間內行駛任何瑕疵擔保權利,今日竟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顯非適法。
㈥縱認原告得主張系爭汽車具有瑕疵,則系爭汽車係以原告名
義辦理報關及測試等程序,若由原告解除契約,將使被告受有系爭汽車因瑕疵減少之價值,即再轉為中古車折舊之雙重損害,顯失公平,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原告雖主張依據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因1年無法通過監理站測試,故以1年折舊數額計算減少價金數額應為1,173,420元云云。然系爭汽車為0般個人用車,並非公司行號用車,不可能僅有5年之耐用年數,原告以此方式計算,並不合理。且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17日完成報關,不論系爭汽車車型特殊,需較長時間測試,而以一般測試期間3個月計算,系爭汽車至少需於102年10月17日方能完成測試程序,則以此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3年5月6日止,其延滯期間僅有6至7個月,故原告以1年期間計算折舊數額,並非合理。再者,稅捐單位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時,尚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者,原告逕行採用定率遞減法而不採平均法,並未見其說明理由。因此本件無論是代購契約或買賣契約,若如原告期望取得車輛、通過檢驗並領取牌照,則系爭汽車應有狀態應係當年度領牌車,故計算減少價金或回復原狀數額,自應以當年度領牌車及前年度領牌車之假差計算折舊,始屬正確,亦即以103年5月起訴時類似車款於坊間當年度領牌車及前年度領牌車之駕車計算,可見系爭汽車第1年之折舊率僅約5﹪至6.9﹪,原告以課稅使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36.9﹪之折舊率,明顯背離一般市場行情。又系爭汽車雖迄今仍未能領牌,但於103年4月14日已完成車輛測試而達於可領牌之狀態,但原告卻拒絕辦理,是縱認本件應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金之時點亦為103年4月14日。原告係以316萬元購得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迄今尚未領牌,而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覆本院認定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間未領牌新車價仍高達300萬元,故本件應以減少16萬元為適當(000-000=16),原告請求減少108萬元,亦明顯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訂購契約書,約定給付標的物為全
新白色賓士跑車1部(型號:SLK250、出廠年份:2013年1月、年式:2013),給付金額為316萬元,預定交車日期為102年5月30日,被告並於簽約時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15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1件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
㈡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匯款168萬元(包括尾款166萬元、驗車
費用2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1紙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5頁)。
㈢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16日進口,並於102年7月17日報關,此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2月3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關資料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㈣原告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此有臺北信維郵局第3574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6至1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未依預定交車日期交付車輛,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有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之瑕疵,故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代購契約?㈡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價金318萬元,有無理由?㈣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代購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係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向國外賣家代購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嗣於102年7月完成報關程序後,旋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無保留收受,故被告受託代購系爭汽車之勞務給付已經完畢,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代購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記載:「買受人原告(下稱甲方)於102年4月10日」、「賣方(以下簡稱乙方)訂購新車BENZ汽車壹輛,雙方約定如下:」、「型式代號:SLK250」,出廠年份2013年1月,年式2013,車身顏色:白,座椅顏色:黑,出產地:德國,全新車」、「保固保險:汽車保固」、「總價合計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整」、「已付現金定金壹佰伍拾萬元整」、「交車前應付尾款壹佰陸拾陸萬元整」、「(尚未進車輛)預定交車日102年5月30日」。是由系爭契約內容明顯可知係一般新車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縱其上未有被告之用印,但有被告業務員蕭仲宏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由蕭仲宏代被告為簽約之意,並不影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汽車發票(INVOICE)及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知系爭汽車成本為137萬8122元(按美金與新臺幣1比30.09元計算),縱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推廣服務費,合計成本亦為212萬5872元,與系爭契約之價金318萬元,相差達約105萬4128元,難認僅為被告代購之報酬,應為買賣系爭汽車之利潤,益證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代購契約。至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報關,此與一般進口汽車交易習慣,常以客戶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以避免兩次過戶之稅賦、折舊及簡化行政程序,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汽車代購之勞務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則被告為出賣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查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締約後,原告已於102年7月7日將價金318萬元全部給付被告,但被告於預定交車日即102年5月30日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且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17日始報關,迄今仍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可見被告已有逾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而未交車之給付遲延情事。雖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汽車報關後,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並將鑰匙交付原告,而完成系爭汽車之交付,後來係好意協助以原告名義代為辦理車輛檢驗、申請牌照,並於該申請牌照期間協助原告申請臨時車牌,以利原告於此段時間之使用,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後,屢屢駕車往返各地,且於103年4月14日系爭汽車驗車程序完成後,其立即通知原告可檢附證件領牌,但原告反而表示拒絕受領,並非被告給付遲延云云。然汽車買賣,除交付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外,出賣人尚有驗車及領牌以使買受人取得汽車所有權之附隨義務。而被告雖於102年7月間即將系爭汽車依照原告指示停放於原告社區地下室,並交付汽車鑰匙,且申請臨時牌供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亦自承系爭汽車直至103年4月14日始完成驗車程序,且迄今尚未領取車牌,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出賣人應盡之附隨義務,縱已將系爭汽車現實交付原告,但因尚未完成領牌程序,原告仍無法取得車牌正常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價金31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預定交車日後,遲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經詢問被告之結果,被告表示系爭汽車報關後,仍未通過監理單位測試,以致該車無法上路使用,可見已有買賣標的給付不能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汽車如通過監理單位檢驗,即可正常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如通過監理單位檢驗,則此情形即可以除去,況系爭汽車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檢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不能情形業已除去,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未經監理單位檢驗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效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復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未能於預定交車日交付原告,被告給付遲延達1年之久,業已產生1年之折舊,非如契約所載為全新無瑕疵之車輛,而為中古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一般汽車買賣契約,系爭汽車亦係供原告日常使用,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縱然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係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為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⒊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欠缺兩造約定之免鑰匙啟動系統,於系爭汽車進關查看時,原告已發現此事,並向被告指明有此瑕疵,被告當時回應會再作處理,但直至原告最後一次試駕時,被告均未改善,自屬交付之標的具有重大瑕疵,且不符合債務本旨,倘被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汽車規格表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僅辯稱當時原告同意以價格較高之全景式天窗取代價格較低之免鑰匙啟動系統,故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並非瑕疵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更換配備之合意。是系爭汽車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應不符合系爭契約及規格表之約定,但減少免鑰匙啟動系統,原告仍可駕車使用,並未影響系爭汽車之正常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其減少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縱認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為瑕疵,但原告自承於被告現實交付(非依約交付)系爭汽車檢查時,已發現欠缺免鑰匙啟動系統,但未於通知被告後6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揆諸前揭規定,其依此物之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以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㈣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即102年5月3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已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而被告自承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14日完成驗車程序後,曾通知原告協助辦理領牌,但原告仍於10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表示拒絕受領,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1頁)。顯見被告自102年5月30日預定交付系爭汽車之日起,至原告於103年5月6日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明示拒絕受領系爭汽車之日止,已給付遲延近1年,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此損害應即為系爭汽車折舊1年價額之損失。又系爭汽車係以原告名義報關及購買,如原告得以解除契約,系爭汽車再行轉售或為其他利用將衍生折舊與費用,恐損及被告權益,亦顯失公平,故原告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⒉至於系爭汽車折舊1年價額之損失部分,本院以系爭汽車配
備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有關系爭汽車於102年之車價及折舊,該會函覆稱系爭汽車於102年未領牌之新車價格約33萬元,自102年起折舊1年半之車價為230萬元,此有該會104年3月23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13號函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可知系爭汽車自102年起折舊1年半之損失為100萬元(330萬-230萬=100萬)。惟原告係得請求系爭汽車折舊1年價額之損失,業如前述,故本院參考該會函覆認系爭汽車折舊1年價額之損失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未依預定交車日期交付車輛、完成驗車及領牌,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惟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318萬元,則屬無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給付價金之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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