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葉力樺
葉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 葉景琳 與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人葉景琳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0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317,100元×1/3=10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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