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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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 謝進發 聲請人因與 謝玉婷 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依法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婷 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上開裁定已屬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固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核屬非訟事件,依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