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9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9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本件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96公克,有該中心97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8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