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紹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楊柏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王進興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17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紹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楊柏峰、王進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楊柏峰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王進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敏紹與綽號「 順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順哥」者負責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與工具,郭敏紹則提供其自己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民宅充作製毒工廠,並實際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綽號「順哥」者並承諾郭敏紹,如實際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依照成品數量之多寡給予最多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郭敏紹另招募具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友人楊柏峰及王進興協助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給予楊柏峰及王進興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等人遂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將綽號「順哥」者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工具、物品搬運前往郭敏紹提供之前揭民宅後,由郭敏紹透過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製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柏峰及王進興則於郭敏紹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為之清洗製造毒品所用之鍋盆等器具,以利郭敏紹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迄至111年3月,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及液體等物。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敏紹、楊柏峰、王進興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4日南檢文弘111年度逕搜字第3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郭敏紹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逕行搜索陳報書1份(110年度逕搜字第3號)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蒐證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1份各件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81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假機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與綽號「順哥」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柏峰及王進興於本案中,均係居於協助被告郭敏紹製造毒品之地位,其等均非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是本院斟酌前述情事,綜合觀之,認就被告楊柏峰及王進興於本案中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柏峰及王進興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敏紹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迄至107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柏峰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進興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迄至109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郭敏紹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3人前揭犯罪紀錄與本案並非相同罪名、罪質,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敏紹、楊柏峰及王進興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貪圖重利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所製成毒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所生危害非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狀況,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製造並已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等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郭敏紹所
有;附表二編號40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王進興所有,均曾用於渠等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敏紹、王進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9頁),故皆屬供彼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敏紹等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生之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楊柏峰於110年1月間,自被告郭敏紹處獲得10萬元之報
酬,業據其自承在案(參見偵卷第201頁);被告王進興於本案過程中,自被告郭敏紹處獲得共計14萬至1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卷第208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進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從而,被告楊柏峰及王進興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敏紹業已
因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得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執行搜索時,一併扣得被告郭敏紹持有之現金28萬元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併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0117號)與前揭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相同,業已經本院為前述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品名數量鑑定結果1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19.95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2.38公克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麻黃鹼純度約8%2潤洗液(粉碎機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28.31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0.74公克㈡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9.85公克㈢檢出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3潤洗液(量杯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淡黑色液體㈠驗前毛重26.6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9.03公克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8.29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瓶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3.45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5.88公克㈡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5.56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麻黃鹼純度約1%5潤洗液(脫水機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4.60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7.03公克㈡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15.17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6潤洗液(高壓反應爐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2.89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5.32公克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28.06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0.49公克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41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麻黃鹼純度約2%8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28.28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純度約69%9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3)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23.41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5.84公克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79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純度約69%10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4)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24.21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6.64公克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純度約67%11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5)1瓶經檢視為透明晶體㈠驗前毛重23.4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5.83公克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5.77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純度約62%12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1瓶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9.68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22.11公克㈡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20.24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13液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1瓶經檢視為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9.84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22.27公克㈡取1.71公克鑑定用罄,餘20.56公克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14潤洗液(濾網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㈠驗前毛重36.17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8.6公克㈡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16.57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15潤洗液(過濾設備內採得)1瓶經檢視為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39.92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22.35公克㈡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㈢檢出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品名數量1電風扇1臺2除濕機1臺3塑膠盆2個4杓子2個5刮刀3個6濾網2個7自製過濾設備1組8粉碎機1臺9磅秤1臺10量杯3個11磅秤1臺12硫酸鋇23瓶13醋酸鈉23瓶14活性碳1包15高壓反應爐1組16酸鹼試紙1盒17濾紙1盒18量桶1個19脫水機1臺20氫氧化鈉7瓶21防毒面具4組22分液漏斗1個23攪拌棒1支24不鏽鋼鍋2個25高壓反應爐1組26冰箱1臺27濾網2個28加熱設備1組29食鹽1袋30乙醚12瓶31鹽酸4瓶32丙酮2桶33二甲苯2桶34氫氣瓶1支35過濾設備6組36硫酸20瓶37氯化鈀2罐38iPhone6SPlus銀色1支IMEI:000000000000039iPhone13ProMax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40iPhoneSE白色1支(王進興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41粉末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及塊狀物㈠驗前毛重18.9公克(包裝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㈢檢出笫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㈣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53%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