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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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7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第2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卷第3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包、愷他命粉末
1包及香菸1支,均與本案尚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7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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