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佳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鍾佳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