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 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行經日期行經路段費用(新臺幣)1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壢到楊梅段44元2民國112年5月17日中壢到桃園機場段62元3民國112年5月18日桃園到機場三鶯段22元4民國112年5月19日內壢到中壢段6元5民國112年5月20日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39元6民國112年5月21日桃園機場到桃園段22元7民國112年5月22日三鶯到羅東段77元8民國112年5月30日羅東到三鶯段77元9民國112年5月31日內壢到中壢段31元10民國112年6月1日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86元11民國112年6月7日羅東到中壢段90元12民國112年6月10日桃園到羅東段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劉金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2證人 白景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張雅婷 於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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