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良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具保人陳炯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炯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安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偵查中諭知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陳炯賓如數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審理,本院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送達傳票,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時到庭,若被告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傳票、開庭通知均經被告及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未到案,再囑警拘提亦未到案,復有本院拘票、拘提未獲報告附卷可參。亦查無被告戶籍變更,或在監所執行、羈押,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迄今未到案,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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