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 黃姵瑄 相對人 吳柏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3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經登記在案;㈡11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4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分期付款之清償日期為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3月止,每月一付,期付金額為23,290元,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日,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清償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另開立借款金額1/2之本票乙紙(相對人於111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若相對人未於上述日期前清償,被借款人得就因遲延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請求法院裁定賠償之;㈡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分期付款之清償日期為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4月止,每月一付,期付金額為20,102元,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日,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拒不清償者,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計付。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6日未支付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相對人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1紙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此本票2紙係為擔保遲延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其中於借款1,500,000元部分,雖於借款憑證中有此約定,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3日簽發面額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然此本票金額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盡相符,該筆金額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另於借款1,200,000元部分,並未有簽發借款金額1/2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遲延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故聲請人執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抵押債權金額釋明文件,此部分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之約定有違,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阿蓮和蓮765(空白)25.144分之12高雄阿蓮和蓮770(空白)9.594分之13高雄阿蓮和蓮771(空白)58.514分之14高雄阿蓮和蓮813(空白)434.291000分之105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412和蓮段770、813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159.542層:159.543層:159.544層:22.38合計:501X4分之1高雄市○○區○○路0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