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13年度簡字第26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榮(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當庭告知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並詢問被告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希望法院判我不要超過3個月的有期徒刑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主張:建請判處被告3個月有期徒刑,具體刑度請鈞院審酌。被告答稱:我認罪,我可以接受不要超過3個月有期徒刑(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此有原審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3至第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僅自白犯罪而同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復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進一步詢問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未記載「法官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文字,然原審法官確於庭訊時明確告知被告稱:被告同意檢察官3個月的刑度,不得上訴之旨,此有準備程序開庭錄音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簡上卷第64頁)。嗣原審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足見原審判決乃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量刑基礎,並事先已使被告了解原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而無損於被告正當權益。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教示記載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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