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第三審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被告黃家駿是否參與犯行,依卷內資料除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外,均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共同被告間之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是尚祈鈞院考以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基本人權之侵害最為嚴重,且被告雖涉犯詐欺,然本案業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宣判,並與證人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人、物證均已保全,亦無逃亡之虞,顯見案情應屬明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母親於106年6月30日過世,因被告在押錯過對母親盡孝作對年,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倘認僅以交保無法達成訴追及執行,可給予被告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希望在執行前交保,安頓執行期間家中事務,故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0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6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於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因該案羈押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隨即於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現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陳稱:因遭羈押而錯過為母親盡孝作對年之機會,希望於執行前返家先行安頓家中事務乙節,洵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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