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福
余䔧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83號、106年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相姦及甲○○被訴通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 許蕙安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被告甲○○為告訴人 王國興 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9月間,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壘球場休息區、上開壘球場附近公園、新北市三峽區某釣蝦場旁馬路等處,發生性行為共8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被告甲○○涉犯相姦罪嫌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告訴人王國興於被告甲○○書立切結書後,業已宥恕被告甲○○本件犯行,因被告2人屬必要共犯,告訴人王國興既已宥恕被告甲○○,按照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於被告王正福亦已不得告訴,然卻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告訴,均視同未經告訴;復認告訴人王國興於105年9月28日起,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上開妨害家庭犯行,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告訴人王國興有對其為「宥恕」之意思表示行為,僅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乙○○通姦之答辯,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應已知悉配偶之「宥恕」當有發生配偶喪失告訴權之法律效果,故告訴人王國興果曾有「宥恕」被告甲○○之外部明示或默示表示行為,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以此有利理由為答辯主要內容,然竟從未如此答辯,或提出告訴人王國興已有「宥恕」之證據以供調查,僅單純否認犯行,是告訴人王國興應從未向被告甲○○表示過「宥恕」甚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之片面有關內心思慮的想法而語意不明之陳述,未再詢問告訴人王國興及被告甲○○以調查告訴人王國興是否確有為外部「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遽認告訴人王國興因已對被告甲○○「宥恕」而喪失本案之告訴權,逕為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似嫌速斷。(二)又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王國興於105年9月28日起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本件妨害家庭之犯行,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之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有關期間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可知,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105年9月29日起算,至106年3月28日為其末日,則告訴人王國興於告訴期間最後1日遞狀提出告訴,自無逾期告訴之問題,原審誤認逾期告訴,亦據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仍有審酌餘地。且參酌告訴人王國興、告訴人許蕙安、證人 黃仕明 、被告乙○○所述及準備書狀各節,告訴人王國興於105年9月29日凌晨當時係處於懷疑未得實證之心理狀態下,乃未及時提出告訴,直至105年10月28日被告乙○○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與被告甲○○通姦之情事時,才達到確信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之程度,本案告訴期間似應以105年10月28日起算為宜,是告訴人王國興上開遞狀提告,即無逾期告訴之問題,是此似有再調查認定之餘地。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姦淫行為之時間為何、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查本件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他跟你講他跟乙○○的事情還有寫下來,是否是希望你原諒他?)是。(你剛剛說甲○○寫這份切結書目的是要你原諒他,你是否有原諒他?)我本來原諒他,他又跑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2、297頁),然該原諒係其內心意思或已表示於外?尚非明確,再觀之該切結書內容(見10673偵卷第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原諒或宥恕之情,且被告甲○○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以來,復從未抗辯告訴人王國興有因此切結書而對之原諒或宥恕(見2625偵卷第6至7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68至72、116至119、240至248、298頁),則告訴人王國興上開所述「我本來原諒他」之意是否已符前揭說明中之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即屬有疑,而此攸關王國興就本案可否提起告訴,自有究明之必要。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日係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或翌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指稱:(你何時知道有這件事?)105年9月28日凌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然其於偵查時復稱:(你何時確定他們有通姦?)乙○○10月28日去派出所承認這件事情等語(見10673偵卷第8頁反面),前後所述不同,告訴人王國興究係何時知悉,尚難遽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據。況縱如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於105年9月28日起即知悉被告2人有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然告訴人王國興係於106年3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見10673偵卷第1頁),參酌上揭說明,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仍有研求之餘地。
五、原審未就上開疑義進一步調查審認並為說明,遽以告訴人王國興對被告甲○○已宥恕,其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被告乙○○,對被告2人已不得告訴,並率以告訴人王國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知悉犯行時間,認其提告已逾告訴期間為據,就被告乙○○被訴相姦及被告甲○○被訴通姦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尚屬不備,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相姦及被告甲○○被訴通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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