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陳勝智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相對人 陳結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煒馨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其配偶 李碧蓮 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霖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並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配偶李碧蓮不幸於112年4月9日死亡,而李碧蓮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霖於102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同為李霖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聲請人之母李碧蓮),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媳婦王煒馨(女、69年3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辦理被繼承人李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陳結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輔助人,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霖之再轉繼承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就辦理被繼承人李霖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結興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應繼分獲有保障,且關係人王煒馨亦同意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王煒馨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結興辦理被繼承人李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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