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傑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4號、107年度簡字第251號、107年度簡字第964號、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108年度易字第17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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