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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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傳禮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某路邊攤內,因債務糾紛與 林柏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林柏宏之頭部、胸部、肩部及腹部,致林柏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林柏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柏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傳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何敏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
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債務糾紛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