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源於民國108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垃圾場前(往勝利路方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石志安 貿然沿機場北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遭陳秋源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石志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5×2公分,縫合6針)、左手撕裂傷(約1.5公分,縫合2針)、顏面及四肢多發性擦挫傷、左側第1趾趾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石志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秋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秋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志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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