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三、犯罪證據欄(三)應增加「、、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被告李文灝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幹你娘,你這個垃圾警察」、「去你媽個逼」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警員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危害安全案等刑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據報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李文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段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文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李文灝於107年9月5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國賓飯店1樓,因酒後情緒失控,當場對到場處理打架糾紛之制服員警辱罵:「幹你娘,你這個垃圾警察」、「去你媽個逼」等語,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秩序與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告訴),當場為警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文灝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承辦員警 李家毅 107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四、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