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楊紹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34210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㈣扣押物品照片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