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玉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姿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